涉税案件,行刑“证据转化”的要点
华税学院 发表于:2020-03-26 16:05:57
原标题:涉税案件,行刑“证据转化”的要点
近几年,华税在承办虚开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几乎所有的虚开案件中均有税务文书的身影,但部分税务机关的认定,存在“仅以资金回流定案”、“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充分取证”等缺陷。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应过分依赖税务文书,应回归司法理性,由司法机关从“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 “是否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核心事实认定上,全面审核、认定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方能定罪。
01
税务机关移送案件,必须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或已构成犯罪,并同步移交证据资料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为例,税务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同步移交《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调查报告》、主要证据资料复制件等资料。
据上述规定,以虚开案件为例,税务机关必须有证据证明企业虚开行为涉嫌犯罪或已构成犯罪,这一认定是以税务机关查清虚开案件事实且取得了确凿、充分的证据支持和证明为前提。换言之,税务机关只有经检查、审理,取得了充分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的存在,才符合“移送”的标准,方可以“移送”方式将案件提交公安机关,并同步移交主要证据资料。对于税务机关经调查取证后,作出虚开认定应达到的证明标准,满足行政诉讼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即可,税务机关查税涉税违法案件属行政执法行为,其证据无法达到也无须满足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若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无法取得充分证据,仅有企业涉嫌虚开犯罪线索,此时则不满足“移送”标准。以药企为例,由于药品经销进销数据均储存在计算机系统中,企业一旦有隐匿、销毁数据行为,受制于稽查手段、稽查权限的制约,税务机关可能无法取得全部证据,不能作出对企业是否构成虚开的认定。即税务机关对企业构成“虚开”可能仅仅取得了犯罪线索,并未查实,此时,则不符合移送的条件,或未达到“移送”的标准,可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共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规定,向公安机关举报。
02
税务机关移交的证据资料,司法机关应进一步审查取得程序是否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后方可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在虚开案件中,税务机关需提交证据证明企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发票、或开具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发票。以华税代理的典型虚开案例为例,主要证据资料、取证方式包括:
(1)提取购销双方进销存数据进行比对,通过核查发现A公司系统出库药品,B公司无对应采购、销售或库存记录;
(2)比对购销双方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通过核查发现两公司销售清单品目不符,存在虚开嫌疑;
(3)调取购销双方公司账户、有关个人账户,对货款收取、货款回流、手续费收取、手续费收取比例进行统计;
(4)增值税发票销项记账联、进项抵扣联,证明B公司抵扣税款。
上述证据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那么,稽查局调取移送的证据是否当然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据上述规定,稽查局收集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收集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为保障收集、取得的证据能够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在第四章《检查》中对稽查局收集、提取证据的程序性规范作出了详细规定。因此,企业应注重稽查局在检查通知、账簿调取、进销存系统数据提取、银行存款账户查询等方面是否遵守了稽查工作规程第22、25、26、30等条的规定。只有符合程序提取规范要求的证据,且经查证属实才可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此外,税务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不再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之列,司法机关应当重新制作。
03
案件移交公安后,税务机关应遵照行政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的衔接规定,不宜再对案件作出行政处罚
《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规定,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上述规定明确了,刑事司法程序优先于行政执法程序,案件移交后,税务机关应等待司法机关结果再决定是否给与行政处罚。
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移交案件后,未作出处罚的,应待刑事司法程序终结后,再决定是否处罚,税务机关仍然可以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进行税务处理。但由于案件已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可能出现新的事实、认定,影响案件的最终定性,且行政程序“虚开”的认定与刑事程序“虚开”的认定遵循截然不同的证明标准、依照不同的法律依据。因此,税务机关不宜再对案件进行“性质”认定。
综上,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司法机关在涉税刑事案件中,应遵循刑法相关规定要求进行认定,不应直接采信税务机关的认定。纳税人也应注意到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中所依据的法律、待证事实需要满足的证明标准也不同,应充分利用诉讼程序,积极争取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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