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 > 热点 > 正文

“张扣扣案”的反思|附:当年《判决书》

法务之家  发表于:2019-07-18 14:03:14

原标题:“张扣扣案”的反思|附:当年《判决书》

法务之家综合

凡事皆有因果。一切皆有轮回。

2018年2月15日,大年三十中午12点20左右,在陕西汉中新集镇王坪村发生的一起凶杀案,造成三人死亡,凶手张扣扣逃亡后自首归案。凶手并未对受害者妻女下毒手,应了坊间传言:凶手未失理智,只为报二十二年前杀母之仇。

2019年1月8日,张扣扣故意杀人,毁坏财物一案在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期举行,整个庭审过程,首次采用了图文直播的方式进行。

从上午9点开始,截止下午五点左右,这个一度轰动了整个网络,引起千千万万网友关注的杀人案终于迎来了一审判决:张扣扣故意杀人案,毁坏财物案因事实清楚,犯罪过程残忍,影响恶劣,张扣扣被判处死刑。

而后,汉中检方的公诉意见书及张扣扣的两位辩护律师的辩护词,一度刷爆了朋友圈。从“于欢案”到“昆山反杀案”,人们从未如此聚焦于个案,也通过个案表达自己最朴素的心里愿景,法律意识和思维迅速提升。

张扣扣案法律技术角度已无需过多陈述,专业法律人士早已分析透彻,但是该案带给我们的却不仅仅是判决的结果,还有反思,这反思不仅仅包括司法部门、司法人员、也包括我们每一个人。

微博知名法律博主@冉华维律师评论认为:

“张扣扣案”的反思|附:当年《判决书》

同态复仇不应被法治社会所接受,同样,法治社会也应尽量避免经过裁判的一方仍然仇深似海,冤大过天!

汉谟拉比法典镌刻在黑色玄武岩上警示众人:自由民损坏他人的眼睛,则“应毁其眼”;自由民折断他人骨头,也要折断其骨;击落同等自由民的牙齿,同样应“击落其齿”。 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在最初的部落文化中被视为金科玉律,能够践行的都是勇士,是部落的英雄,在这一点上,古今中外,并无二致。

但是,人类社会之所以从原始走向现代,从野蛮走向文明,除了生产力的决定因素之外,行为规则的进步同样起到了巨大的助动力,现代的刑法理论之所以摒弃“同态复仇”理念,就是为了抛开单纯报复的血腥主义,进而追求预防犯罪的高级目的,从关注个人到关注整个社会的转变,体现的是从简单粗暴压制肉体到感化挽救有罪灵魂的价值取向,这无疑是社会的巨大进步。

张扣扣案件本身的矛盾点并不在于三条命抵一条命的“失衡”,即便很多人认为张扣扣人身危险性大的主要原因就是他杀了三个人,简单的数字比较。其实在法律上,生命是平等的,虽然死伤的数量可以作为量刑的考虑,但是基本上不会影响定罪,这也是张扣扣的代理律师提到的,主要从量刑角度辩护的原因。

张扣扣式的悲剧真正值得我们反思的是,如果法律都做不到定纷止争,那么我们应当靠什么来追求正义,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如何从最大程度上化解民怨,还需要下功夫。

从实践角度来讲,司法机关首要保证的是查明事实,这里的事实不仅仅指定罪量刑的事实,还包括当事人共同关心的事实,如果对于基本事实当事人都有争议,这样的判决无异于激化矛盾;而对于事实的查明,一方面取决于司法机关,另一方面依靠诉讼参与者,包括律师和当事人,保证足够的发言机会和发言时间,其实本身即是一种排解不满情绪的方式,很多案件,庭开完了,当事人都觉得说的很过瘾,觉得法官很公正;视法官释法环节,几乎所有的当事人都做不到客观理性,那么按到判决之后,他们仍有很多话想跟法官“辩论”,其实,无非还是一种宣泄而已,代理人可以给他们释法,但是法官的庭后一席话,也可以引导当事人理性应对不满判决。

当然了,所有的一切都是为了一个可能性,我们不能保证每一个人都能理性对待法律,对待判决,我们也不能保证每一个法律工作者能有耐心能有精力面对每一个当事人,但是至少,我们得努力……

1996年一份刑事判决书,还原了仇恨的根源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之妻汪秀萍过往与被告人王正军之母杨桂英关系不睦。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时许,汪秀萍路过被告人王正军家门前时给王的二哥王富军脸上吐唾沫,引起争吵后被告人王正军闻讯赶到现场,也同汪秀萍争吵并撕打。汪秀萍遂拿一节扁铁在被告人王正军的左额部及左脸部各打一下,王正军即捡一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一棒,致汪倒地后于当晚二十二时许汪秀萍死亡。

鉴于被告人王正军在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且能坦白认罪,其父已代为支付死者巨额丧葬费用,加之被害人汪秀萍对引发本案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责任,应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正军及其辩护人辩请对王正军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可酌情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正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关于当时的经过,有没有其他目击证人?仅凭被告人的口供?被告人称被汪秀萍击打脸部和左额有无证据?木棒猛击头部应当遇见到致死的后果,定故意伤害罪是否妥当?当年的判决是否是冤案,尚待查证。

张扣扣说,有三个场景深深印刻在他的脑海,令他终身难忘、时常浮现:一是王正军打他妈妈的那一棒;二是妈妈在他怀里断气的时候,鼻子、口里都是血,鲜血在喉咙里面“咕咕咕咕”地作响;三是妈妈的尸体在马路上被公开解剖,现场几百人围观。张扣扣亲眼看到妈妈的头皮被人割开,头骨被人锯开。

综上,造成昨日血案,有多种因素。

痛定思痛:

于我们而言,现实生活中,多一分谦让又如何?“千里修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万里长城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

于司法人员而言,公正是职责,也是底线。否则,造成冤案会引发更大的社会事件,自己也可能承受怨恨的代价。

习大大的话至今还停留在心底:

“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经过长期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我们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这是我们取得的重大成就,也是我们继续前进的新起点。形势在发展,时代在前进,法律体系必须随着时代和实践发展而不断发展。

——摘自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4年9月5日

张扣扣案,留给我们的思考太多太多。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6)南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男,生于一九五一年八月八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住该县王坪乡三门村二组(系本案原告人汪秀萍之夫)。

委托代理人汪井发,南郑县忍水乡汪家坝村村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之妻哥)。

被告人王正军,男,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在校学生,住该县王坪乡三门村二组。因伤害致人死亡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九月六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男,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人王正军之父)。

辩护人吴兴红,南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向前,南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正军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死者汪秀萍之夫张福如以要求被告人王正军给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正平、杨彦军担任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福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井发,被告人王正军及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辩护人吴兴红、齐向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字(1996)328号起诉书指控: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时许,被告人王正军的邻居汪秀萍路过王家门前时,因过往与王家有矛盾,汪便朝被告人之兄王富军脸上吐唾沫,遂引起争吵。被告人王正军闻讯赶到现场也同汪争吵,汪秀萍拿一扁铁在王正军的左额部、左脸部各打一下,被告人即从路边捡一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一下,致汪当场倒地于当晚十时许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汪秀萍系钝性外力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正军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与委托代理人汪井发共同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正军的犯罪行为,致使汪秀萍死亡,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要求王正军赔偿汪秀萍死亡的全部丧葬费及赡养、扶养、死亡补偿等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王正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作了供认。庭审中,被告人王正军辩称:当时在现场,由于死者汪秀萍拿钢筋扁铁打我,我出于阻止和义愤才还击了汪一棒。因我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也很想重新作人,请求对我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问题,我虽愿意赔偿,但确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王正军的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辩称,本案死者汪秀萍在案发的起因上和打架过程中有严重过错责任。案发后,我们负责办理汪秀萍的安葬事宜已花费用八千余元;鉴于我家经济困难,我再给受害方赔偿一千一百元人民币。

辩护人齐向前、吴兴红共同辩称:被告人王正军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加之被害人汪秀萍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军能够坦白认罪,其父已代为偿付死者丧葬费用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故被告人王正军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依照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之妻汪秀萍过往与被告人王正军之母杨桂英关系不睦。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时许,汪秀萍路过被告人王正军家门前时给王的二哥王富军脸上吐唾沫,引起争吵后被告人王正军闻讯赶到现场,也同汪秀萍争吵并撕打。汪秀萍遂拿一节扁铁在被告人王正军的左额部及左脸部各打一下,王正军即捡一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一棒,致汪倒地后于当晚二十二时许汪秀萍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汪秀萍系钝性外力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军之父王自新代为办理汪秀萍丧葬共花费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也为汪秀萍丧葬事宜垫付现金及实物折款共一千一百余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最后要求被告人王正军给其赔偿经济损失二十四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正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均表示: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经查,被告人王正军家庭困难属实,经本院当庭调解,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经调查审理有知情人郭自忠、李丽萍、张福如、张丽波、但小庆、杨桂英、王富军等多人的证言数卷,有现场勘查记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作案工作佐证,被告人王正军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军无视国法,竟因民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军所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由于被告人王正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鉴于被告人王正军系在校学生,又未成年,且家许经济困难属实,现确无力全额赔偿,故可酌情予以赔偿。

鉴于被告人王正军在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且能坦白认罪,其父已代为支付死者巨额丧葬费用,加之被害人汪秀萍对引发本案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责任,应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正军及其辩护人辩请对王正军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可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正军的监护人王自新一次性偿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经济损失九千六百三十九元三角(除王自新已支付汪秀萍丧葬费人民币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外,其余一千五百元限王自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刘永生

审 判 员:王汉娉

代审判员:王志钢

书 记 员:袁小丽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

责任编辑:

猜你喜欢
热点排行(TOP5)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