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2018年度仲裁司法审查实践观察报告——主题八: 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中)|仲裁圈
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第二百七十四条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细化了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的认定标准,为各法院准确解读和正确适用相关事由奠定了基础。但在司法审查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裁判尺度的把握仍宽严不一。
我们在上期文章中分析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及“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两项事由的认定标准和相关问题,本期将继续这一主题,围绕“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接上期)“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三项事由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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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否构成重复仲裁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构成重复仲裁的,当事人可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不予执行重复仲裁裁决
实践中不乏当事人以对方重复仲裁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例。如(2018)渝民终385号案件中,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请求确认仲裁机构不应受理重复仲裁申请;法院认为申请人认可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因此其核心诉求并非请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而是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机构不应受理对方就同一纠纷的重复仲裁申请,而仲裁法和《仲裁司法审查规定》均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就这一问题单独提起确认之诉,故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同时,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而重复仲裁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故实践中多认为重复仲裁裁决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当事人可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北京四中院(2018)京04民特313号案、重庆一中院(2016)渝01民特752号案中,法院亦持此观点。
(二)就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当事人再次申请仲裁的,不宜直接认定构成重复仲裁
法院在审查是否构成重复仲裁时,通常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考量前后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仲裁标的与仲裁请求是否相同[福建高院(2017)闽民终1219号、山西晋城中院(2018)晋05民特72号]。
然而,上述标准主要解决的是前后两程序中是否存在重复起诉/仲裁的问题,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起诉/申请仲裁,并未明确。实践中,法院就此情况下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大部分法院认为,就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另行起诉的,因涉及对新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请,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46号、长沙中院(2017)湘01民终25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也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仍有观点认为因执行和解系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方式之一,当事人未据此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允许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事项重新提起诉讼,则涉嫌违反“一事不再理”[重庆一中院(2016)渝01民终7586号];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故即便不通过另诉,当事人的权利仍可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救济,并非必须另行启动新的诉讼程序[广东高院(2017)粤民申3355号]。因此对于执行法院判决时,就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纠纷的,另行诉讼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重复起诉。
参考上述实践做法,在执行仲裁裁决时,若当事人就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纠纷并重新申请仲裁的,新的仲裁裁决是否构成重复仲裁?
旭日公司与张文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吉林通化中院(2018)吉05民初27号]
旭日公司请求撤销通化市仲裁委仲裁裁决,理由主要为:双方的纠纷已达成仲裁调解协议,旭日公司一次性给付15万元违约金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为张文馨办理房照。在此期间旭日公司给付张文馨11万元,张文馨向法院申请执行,旭日公司又给付4万元,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旭日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办理房照,张文馨应当申请执行,不应当仲裁。
通化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文馨与旭日公司就违约损失及办理房照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旭日公司未按照约定办理房照,张文馨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违约赔偿,因双方在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故张文馨就违约赔偿再次申请仲裁属重复申请。通化仲裁委员会重复作出仲裁裁决,属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最终,通化中院裁定撤销了通化仲裁委仲裁裁决。
第一,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是否必须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实现债权?如上述,《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其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实现债权人权益,特别是在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更有利于债权人时,应允许其另诉履行和解协议。据此,我们理解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也不应限制当事人仅能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实现权益,而应允许债权人就和解协议另行起诉或仲裁,这种情况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案将张文馨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仲裁认定为重复申请,值得商榷。
第二,当事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再次申请仲裁的,裁决是否应予撤销?若执行和解协议订立了仲裁条款,或争议事项受原仲裁协议的约束,则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倾向于认为当事人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再次申请仲裁不构成“重复申请”,法院不能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裁决;但若执行和解协议并无仲裁约定,且争议事项超出原仲裁协议范围的,则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当事人可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具体到上述案例中,我们认为法院更宜从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项下争议是否存在仲裁合意,而非重复仲裁的角度出发,审查应否撤裁。
(三)双方放弃仲裁协议通过诉讼解决争议,诉请被驳回后又申请仲裁的,宜认定为没有仲裁协议而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一些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在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时,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接受仲裁的,视为双方就争议提交仲裁达成一致;反之,若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应诉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双方就主管事宜进行变更。以上两种情形实质是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新的合意。实践中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提起诉讼后又申请仲裁,且仲裁庭最终做出裁决的情形比较少见;这种情况是否构成重复仲裁,从而可由当事人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陈光太与凌成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重庆一中院(2018)渝01民特238号]
申请人陈光太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理由为被申请人凌成长已就争议事项在重庆市渝北区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已经做出生效二审判决。双方协议中虽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是双方均未对诉讼提出异议,双方行为表明自愿放弃仲裁协议,选择法院管辖。因此,重庆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
重庆一中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明知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且申请人也在法院进行了应诉,且本案合伙纠纷已由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处理。陈光太在诉讼程序中的行为表明其对《会议纪要》产生的纠纷,已与凌成长共同达成了放弃仲裁协议的合意,且双方未达成仍然保留部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协议,凌成长在诉讼中否认《投资人决议》的真实性,后又依据该协议申请仲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不存在合伙事实和合伙法律关系不同的情形,被申请人也不能主张其仅在特定诉讼中放弃仲裁管辖,不是对仲裁协议的完全放弃。本案《投资人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概括性仲裁协议,并不是特定事项仲裁约定;在同一类案件、同一法律关系项下纠纷分别由仲裁和诉讼处理,不利于纠纷解决,引起重复裁决的后果,不能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最终,法院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认定重庆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上述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又以同样事由申请仲裁的情形,法院虽然在论理中提及“引起重复裁决的后果”,但并未认定构成重复仲裁并据此撤销裁决,而是认定当事人已经通过参加诉讼的方式放弃了原仲裁协议,故重庆仲裁委员会不再有管辖权。我们赞同法院的上述认定,但法院最后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撤裁是否妥当,值得商榷。
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主要指“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等,该条规定得以适用暗含的前提是存在仲裁协议。本案双方已放弃仲裁协议,对争议管辖重新作出了提交诉讼解决的安排,在此之后再申请仲裁,应视为“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适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撤销仲裁裁决,更为妥当。
本案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并未包含重复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一方面可能是因为申请人并未主张该事由,另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存在更易确认的撤裁事由。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若后案仲裁与前案诉讼在主体、标的和诉请上同一,则应可认定构成重复仲裁,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进一步认定属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当然,因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是前案为仲裁的情况,这种情形第九条并未明确规定,故亦有观点认为不能认定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两类与证据认定有关的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相较于其他法定事由,因证据认定可能涉及实体问题,上述事由在实践中的适用存在以下难点:
一是证明标准难以确定。什么情况构成伪造,什么情况构成隐瞒,伪造的证据是否属于裁决所根据的,隐瞒的证据是否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标准不同结果很可能完全不一样,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施行前,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未进一步细化规定。
二是审查范围难以确定。在审查是否存在伪造或隐瞒证据的情形时,法院无可避免地需要对案件实体问题所涉的证据进行审查及认定,尺度把握不好,就很可能侵及仲裁在实体问题裁判上的独立性。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施行前,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形成了一定的审查标准,包括:伪造或隐瞒的证据应为仲裁裁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河南济源中院(2017)豫96民特3号、山东聊城中院(2013)聊商仲字第2号];认定隐瞒证据,需首先证明该证据存在[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特242号],还需证明该证据仅为隐瞒证据一方当事人掌握[上海一中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78号],且仲裁庭在仲裁中曾责令掌握证据的当事人提交该证据[北京二中院(2017)京02民特311号]。
在借鉴相关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对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事由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我们注意到,该等规定在2018年的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被广泛引用,当事人的证明标准、法院的审查范围均得以规范,但仍有以下问题值得进一步关注。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三项条件的,法院应认定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 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 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获取,违反证据三性的要求。但上述规定并未明确限制伪造证据的主体,亦不要求证据内容事实上虚假。据此,我们倾向于认为,法院不宜进一步对伪造证据的主体或证据内容进行审查,否则不仅加重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亦有违司法有限审查原则。
第一,《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要求伪造的证据应为“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此处“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虽暗含主观故意,但此种故意系证据提交人为之,还是案外人为之,上述规定并未区分。一方面,我们倾向于认为,上述规定之所以未限制伪造证据的主体,系因依伪造证据作出的仲裁裁决将丧失客观公正性,需通过司法审查程序加以救济,而非意在对因伪造证据而获利的一方当事人进行惩罚。因此,在上述规定未将伪造证据的主体限于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时,法院不宜要求当事人证明伪造证据的主体为对方当事人,在相关证据系案外人伪造的情况下,亦可适用该事由。另一方面,在相关证据系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伪造时,我们倾向于认为,可参考《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隐瞒证据”的认定规则,对于当事人以己方伪造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亦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伪造证据”的内容,《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十五条认为只要系“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证据即为伪造证据,实际上是判断该等证据是否可在法律上被采信,而未要求证据内容一定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实践中,亦有法院在司法鉴定确认公章不真实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部分撤销仲裁裁决,而未进一步审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2017)粤03民特259号]。我们认为,法院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对证据内容的审查应当适度,主要目的应在于判断证据是否系伪造,而不要介入到实体问题的判断中,避免对仲裁裁判权的过度干预。
(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隐瞒证据”事由的判断标准进行细化,实践中法院应仅审查上述标准是否满足,而不宜审查案件实体问题后,再认定是否实际隐瞒证据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法院应认定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该条第二款还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要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需要证明:1.其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2.其曾“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3.对方当事人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且无正当理由。若在仲裁程序中曾请求仲裁庭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但被仲裁庭驳回,则不构成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2018)京04民特532号]。仅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尚不足够,适用该事由还需证明该等被隐瞒的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且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
《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施行后,实践中法院对该事由的审查大多比较严格地遵从上述标准,但也不乏未能准确理解和适用的案例。
李霞、大璞公司与邱丽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黑龙江大庆中院(2018)黑06民特8号]
李霞、大璞公司申请撤销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理由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借款事实,被申请人设下“套路贷”陷阱,由原某冬(邱丽敏丈夫)单方制作借款合同,并将710万元直接打给王淑英(经法院查明系邱丽敏母亲)视为交给申请人,威慑诱骗申请人签字盖章;且被申请人隐瞒了王淑英系其自己工作人员身份的真实情况,足以影响仲裁庭对该案事实的正确判断。经查明,2018年6月,原某冬因涉嫌诈骗罪被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大庆中院认为,从李霞及大璞公司的辩解意见、案件相关证据及原某冬涉嫌“套路贷”犯罪并已被批准逮捕等方面的事实来看,不能排除李霞、大璞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该借款合同的可能性。如确认该仲裁裁决并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可能将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公平正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大庆中院后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报核,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撤销仲裁裁决的复函。大庆中院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大庆仲裁委员会(2017)庆仲(裁)字第442号仲裁裁决书。
我们注意到,上述案件中法院最终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隐瞒证据”,然而就被申请人隐瞒与第三人之间的母女关系这一事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并未要求对方披露并出示证据证明,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的查明,是否可视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亦不无疑问。当然,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案件涉及到“套路贷”这一特定的法律问题,不排除法院出于对“套路贷”的否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形成撤销裁决的心证,反过来找依据时,选择了放松相关标准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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