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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15-20条)

长治旅游  发表于:2019-08-01 08:11:42

原标题:《长治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15-20条)

《长治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8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长治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15-20条)

第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三)危及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设置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等严重影响外观的外部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禁止开采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地下矿藏。

第十七条遇有重大文物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城市改造和旅游开发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但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规划勘测部门批准,不得破坏文物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生产生活或者建设施工活动中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长治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15-20条)

来源:政策法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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