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崇明首起“套路贷”诈骗案宣判!仔细了解这些特征,防范被“套路”!
瀛洲法宣 发表于:2019-08-10 14:16:33
原标题:【以案释法】崇明首起“套路贷”诈骗案宣判!仔细了解这些特征,防范被“套路”!
核心提示
“套路贷”犯罪危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019年1月17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汪某某、叶某某、李某某诈骗一案。4月3日,上海崇明法院依法对上述三名被告人作出判决。该案系崇明地区首起“套路贷”诈骗案件。
案情回顾
2016年12月19日,黄某某经人介绍,至崇明区一公司内,向被告人汪某某借款35万元。汪某某以还款保障为名虚增借款金额,通过银行转账制造借款70万元的流水痕迹,并由黄某某签署金额为7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9日。嗣后,黄某某转账支付利息10.5万元。2017年8月,被告人汪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2016年12月24日,黄某某经人介绍,至崇明区某地,与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谈妥向叶某某借款2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以还款保障为名虚增借款金额,通过银行转账制造借款50万元的流水痕迹,并由黄某某签署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5日。嗣后,黄某某转账支付利息5万元。2017年8月,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经商议,以叶某某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对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法庭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充分听取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及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叶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叶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套路贷”基本特征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01
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犯罪嫌疑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
02
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
犯罪嫌疑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03
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
犯罪嫌疑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04
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犯罪嫌疑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05
软硬兼施“索债”
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法官提示
01
到正规金融机构贷款
到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进行贷款,不要轻信无金融从业资质的个人、公司发布的贷款信息。
02
提高自身防范意识
遇到出借人要求通过转账制造假流水时,果断拒绝,并向银行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求助。
03
及时止损,果断报警
发现被“套路贷”后,或者受到黑恶势力暴力恐吓、骚扰滋事的,要及时报警,固定证据。
来源:上海崇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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