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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营口西市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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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摘要。
2017年4月28日,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宿舍楼因李某、袁某电动自行车线路故障发生火灾,造成租住人张某死亡。张某家属诉李某、袁某及出租人谭某赔偿责任,已进入执行程序。后李某、袁某、谭某诉电动车生产商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派奇公司)、销售商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于摩托车商行(以下简称小于车行)、总经销商第三人南昌宏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速公司)赔偿损失。2018年12月11日,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追究三家单位赔偿责任。判决书文号为(2018)赣0192民初785号。
2.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中大道线路板厂宿舍楼2栋2单元首层楼道发生火灾,造成张某死亡。经南昌市消防支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李某、袁某(夫妻关系)所属停放于首层楼道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中部,起火原因为线路故障所致。张某自2014年3月起与其家人租住在谭某出租和管理的线路板厂宿舍楼2栋2单元401室。
事故发生后,张某家属起诉了李某、袁某、谭某,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李某、袁某因电动自行车内线路起火引发火灾致人死亡,应承担460737元赔偿责任,谭某承担98729元赔偿责任。李某、袁某、谭某不服该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后三人诉速派奇公司、小于车行、宏速公司赔偿损失。
3.定责担责情况。
法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经法院审理查明,事故现场被烧毁的电动车是被告速派奇公司生产,第三人宏速公司总经销,小于车行销售;涉案电动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属于有缺陷的产品;产品责任是侵权责任,不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原告谭某作为死者张某租住房屋的经营者将房屋对外出租营利,未能提供安全居住条件和安全保障;原告李某、袁某、谭某对损害发生虽负有责任,但并非重大过错,不可以减轻产品责任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法院判处电动车生产商速派奇公司、销售商小于车行、总经销商第三人宏速公司赔偿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李某、袁某476370元,出租人谭某1008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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