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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当事人提交的明确诉讼请求的申请并未增加被告的答辩与举证负担,法院无需再次为被告送达和重新指定答辩、举证期限

民事审判  发表于:2019-08-22 10:14:25

原标题:【最高院•裁判文书】当事人提交的明确诉讼请求的申请并未增加被告的答辩与举证负担,法院无需再次为被告送达和重新指定答辩、举证期限

【最高院•裁判文书】当事人提交的明确诉讼请求的申请并未增加被告的答辩与举证负担,法院无需再次为被告送达和重新指定答辩、举证期限

【裁判要旨】债务人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与诉讼请求基础不同,在债务人与保证人同为被告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明确其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和诉讼请求基础。起诉时,债权人未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债权人进行明确。当事人提交的名为变更诉讼请求,实为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明确的申请,并未增加被告一方答辩的与举证负担,故人民法院无需再次送达以及重新指定答辩、举证期限。

(2019)最高法民终3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党候美,女,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连生,男,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利,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系王连生亲属。

一审被告高乃则,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一审被告高举,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

一审被告陕西兴茂侏罗纪煤业镁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河滨路兴茂大厦*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乃则。

上诉人党侯美因与被上诉人王连生及一审被告高乃则、高举、陕西兴茂侏罗纪煤业镁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侏罗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候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林,被上诉人王连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利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高乃则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一审被告高举、兴茂侏罗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党候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党侯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驳回王连生对党候美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王连生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错误。一审中,王连生当庭将诉讼请求从要求党侯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变更为了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当给予党侯美答辩期。一审法院在未通知党侯美的情形下直接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二、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4日,高乃则(甲方)与王连生、王二埃(乙方),党候美、高举(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党侯美在丙方处签字捺印,据此认定党候美应对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党侯美不知该协议的存在,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过任何字或按过任何指印,也未委托任何人代其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第二,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党侯美的担保期间应自2015年2月14日开始起算,至2015年8月13日止,本案王连生2015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担保时效。第三,本案高乃则与王连生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欠款是府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谷煤业集团)的欠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党侯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依法改判。

王连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党侯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连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乃则向王连生偿还本金9374万元及截止2014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6741万元;2.判令高乃则向王连生偿还本金9374万元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3.判令高乃则偿还王连生本金2502万元及从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4.判令党侯美、高举、兴茂侏罗纪公司对以上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高乃则、党侯美、高举、兴茂侏罗纪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王连生与高乃则协商王连生购买陕西省府谷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矿业公司),王连生陆续向高乃则指定账户转入资金,因未购买成功,经双方协商,将王连生所支付购买款项转变为高乃则的借款。

2014年1月23日,高乃则(乙方)与王连生(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偿还借款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4年5月19日前一次性偿还甲方借款9374万元及利息(约定月利率20‰)。二、如乙方不能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甲方将接手乙方所有的新民镇镇二矿生产经营,销售收入偿还借款本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三、甲方在镇二矿生产经营期间,乙方必须积极配合甲方生产经营,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的手续齐全。甲方必须严格按照煤矿安全生产经营法规规章生产。四、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不得再以该煤矿的生产经营权抵偿其他到期债务,以该煤矿的生产经营权抵偿其他到期债务的行为均属无效行为。五、为保证本协议按期履行,督促乙方按期还款,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在还清借款本息外,承担借款额10%违约金。六、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王连生、高乃则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捺印。

2014年5月26日,王连生、王二埃(甲方)与高乃则(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就乙方高乃则向甲方王连生、王二埃偿还借款本息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高乃则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府谷县大昌汗张三沟煤矿51%股权(高乃则担任法人代表,按实际储量以吨煤20元计算)、府谷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占地约11亩,所有人为高乃则的妻子党侯美)100%股权质押于甲方王连生、王二埃,作为乙方高乃则向甲方王连生借款9374万元及利息、王二埃借款6637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保证。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到质押标的公司股权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或以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质押。二、乙方保证于2014年6月31日前偿还甲方王连生、王二埃每人1000万元,下欠借款本息于2014年9月31日前全部还清。三、如乙方高乃则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仍然有效,乙方自愿按原协议承担违约金。四、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将质押股权转让于乙方。(应该属于协议笔误?)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乙方负责处理张三沟煤矿在质押前的债权债务以及与其他股东的纠纷。原府谷县百货公司职工的纠纷等均由乙方高乃则负责解决。五、以上协议一式五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王连生、王二埃在甲方处签字捺印,高乃则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2014年7月4日,因高乃则欠孙巨宽债务,孙巨宽又欠王连生债务,经三方协商,转为由高乃则向王连生贷款2502万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若高乃则未按时还款,按照年息2.5分计息。当日,高乃则向王连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连生现金贰仟伍佰零贰万元整(¥25020000.00),月利息2分,本人承诺2015年2月18日前以现金方式本利还清,若未付清,利息按年息2分半计算,不抵财产。高乃则(捺印),2014年7月4号。

2014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高乃则向王连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贷到,王连生人民币玖仟叁佰柒拾肆万元整(¥93740000.00),月息2分(之前双方债务往来所产生条据及打款凭证一律作废)。贷款人:高乃则(捺印),2014年10月19日”。同日,高乃则还向王连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连生利息合计陆仟柒佰肆拾壹万元整(¥67410000.00),欠款人:高乃则(捺印),2014年10月19日”。

2015年2月14日,高乃则(甲方)与王连生、王二埃(乙方),党侯美、高举(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偿还乙方王连生、王二埃借款本息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多次核对、结算,甲方拖欠乙方借款本息数额明确,具体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借条为准。二、上述款项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20‰),从201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三、甲方自愿于2015年2月14日前偿付乙方王连生、王二埃各贰佰万元正。四、甲方高乃则自愿于2015年3月21日后将府谷县弘建煤矿股权(高举占17%的股份)变更至乙方王连生、王二埃名下,用以抵偿乙方王连生、王二埃二人的借款本息。五、甲方必须积极办理股东签名、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六、丙方党侯美、高举愿意为甲方偿还上述借款做担保,保证甲方及时偿还借款。高乃则在甲方处签字捺印,王连生、王二埃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党侯美、高举在丙方处签字捺印。在该协议下方签注:“公司担保”并加盖有陕西兴茂侏罗纪煤业镁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

之后,高乃则、党侯美、高举、兴茂侏罗纪公司未按约向王连生偿还案涉借款本息,高乃则也未按2015年2月14日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用府谷县弘建煤矿股权中高举的股权与王连生、王二埃抵偿债务。

2016年,王二埃以高乃则、党侯美、高举、兴茂侏罗纪公司为被告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乃则、党侯美、高举、兴茂侏罗纪公司共同向王二埃偿还借款本金6637万元、利息4996万元及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高乃则、党侯美、高举、兴茂侏罗纪公司共同向王二埃偿还借款本金2268万元及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陕08民初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由高乃则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二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3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高乃则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二埃偿还之前欠付利息4996万元;三、由高乃则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二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6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四、党侯美、高举、兴茂侏罗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乃则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府谷县中联矿业有限公司、国能矿业公司自愿加入该案诉讼,承诺为高乃则、党侯美、高举、兴茂侏罗纪公司提供担保并共同承担10500万元的还款义务,并达成调解协议:一、各方一致确认借款本金8905万元,利息是101642400元,免除利息85692400元,总计归还金额为人民币10500万元;二、还款方式:2017年3月1日之前还款300万元,2017年5月1日前还575万元。2017年6月1日之前还875万元,2017年9月1日之前还875万元,2017年12月1日之前还875万元,2018年3月1日之前还875万元,2018年6月1日之前还875万元,2018年9月1日之前还875万元,2018年12月1日之前还875万元,2019年3月1日之前还875万元,2019年6月1日之前还875万元,2019年12月1日之前还875万元,2020年3月1日之前还875万元;三、由高乃则、党侯美、高举、兴茂侏罗纪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府谷县中联矿业有限公司、国能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如有一期超过三日未还款,则对已免除的利息不再免除,按原一审判决执行。府谷县中联矿业有限公司、国能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调解协议已经二审法院(2016)陕民终字67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王连生因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高乃则作为借款人与王连生签订的三份《还款协议书》及向王连生出具的三张《借条》、《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连生依约向高乃则指定账户转款,故应当认定告与高乃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高乃则欠付王连生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关于案涉9374万元借款。首先,高乃则虽辩称案涉9374万元借款未打入其名下,该款项用途为王连生购买国能矿业公司,但其认可使用了该款项,亦认可在《借条》及《欠条》上的签字;其次,高乃则除于2014年10月19日向王连生出具《借条》及《欠条》外,曾三次与王连生达成《还款协议书》,高乃则对三份《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2014年1月23日及2014年5月26日《还款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的9374万元借款本金数额与2014年10月19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一致;第三,根据2015年2月14日《还款协议书》第一条载明的内容可知,借款本息经过双方多次核对、结算,数额明确,具体以高乃则向王连生出具的借条为准。针对两笔借款高乃则出具了《借条》及《欠条》,虽高乃则辩称《欠条》载明的6741万元利息与双方约定利率的计算结果不符,但因该利息属双方多次结算后高乃则所确认的数额,高乃则不能对出具《欠条》确认6741万元利息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6741万元计算错误,故不能以高乃则在事后的解读对其已确认的利息重新认定,高乃则应按《欠条》载明的利息金额承担还款责任。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虽高乃则以案涉9374万元为王连生购买煤矿提出抗辩,但其认可使用了该款项,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9374万元本金及6741万元利息为双方通过多次结算后确认的数额,故应认定该借款系王连生与高乃则对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结算或清算后形成的新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属当事人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连生主张高乃则向其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案涉2502万元借款。高乃则对该笔借款数额无异议,虽称其中包含本金和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王连生主张高乃则向其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案涉9374万元借款和2502万元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在之后的还款协议中双方进一步确认借款月利率为20‰。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王连生请求高乃则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前述两笔欠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王连生主张分别从出具《借条》之日的2014年10月19日和2014年7月4日起计算,高乃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之后还有还款,故案涉9374万元借款应自2014年10月19日的次日即2014年10月20日起计息,案涉2502万元借款应自2014年7月4日的次日即2014年7月5日起计息。(四)关于2015年2月14日《还款协议书》中有关抵偿约定的问题。双方虽在该协议第四条约定,“高乃则自愿于2015年3月21日后将府谷县弘建煤矿股权(高举占17%的股份)变更至王连生、王二埃名下,用以抵偿王连生、王二埃二人的借款本息”。该条约定实质上系双方之间约定的一种还款方式,高乃则未按约办理煤矿股权变更手续,亦未就此收回其向王连生出具的《借款》及《欠条》,案涉债务并未实际抵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清偿义务,高乃则仅以双方曾有以股权抵偿债务的协议约定主张债务已清偿,王连生已无债权请求权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党侯美、高举、兴茂侏罗纪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高乃则对与王连生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党侯美、高举、兴茂侏罗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兴茂侏罗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乃则也仅以自然人身份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党侯美、高举、兴茂侏罗纪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2015年2月14日《还款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党侯美、高举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王连生主张党侯美、高举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兴茂侏罗纪公司在该还款协议下方签注的“公司担保”字样后加盖公司公章,公司印章是公司行为的主要证明,在民商事活动中,加盖公司印章属于公司行为,具有证明行为人主体、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等效力,且高乃则作为协议的相对方亦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连生有理由相信此为兴茂侏罗纪公司为高乃则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兴茂侏罗纪公司就高乃则的债务向王连生提供担保的行为应为有效。关于党侯美、高举、兴茂侏罗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范围、期间,还款协议中对党侯美、高举、兴茂侏罗纪公司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双方未明确约定,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的债务抵偿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后,该期限可视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王连生于2015年9月17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期间,故党侯美、高举、兴茂侏罗纪公司应对高乃则欠付王连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乃则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连生偿还借款本金9374万元及利息6741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本金9374万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的利息;二、高乃则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连生偿还借款本金2502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的利息;三、党侯美、高举、陕西兴茂侏罗纪煤业镁电(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连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792元,由高乃则、党侯美、高举、陕西兴茂侏罗纪煤业镁电(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党侯美提交四份新证据。证据一:府谷县农商银行对账单,证明王连生转给杨振光3900万元;证据二:中国银行进账单2份,证明2012年3月19日杨振光转入府谷煤业集团四亿零五百万元;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2012年3月19日府谷煤业集团收杨再清四亿零五百万元;证据四:《证明》,证明王连生与杨再清合伙购买国能煤矿,共付款40500万元。党侯美二审中申请府谷煤业集团原工作人员杨振光出庭作证,杨振光出庭陈述:杨振光2010年至2014年,任府谷煤业集团运销部办事人员,2012年3月份,其府谷信合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共收40500万元整,其中信合银行38500万元,中国银行2000万元。所有款项其于2012年3月19日,打入了府谷煤业集团账户。党侯美认为以上四份证据与杨振光的证人证言共同证明:王连生所主张的9374万元本金,系打入府谷煤业集团账户,并未打入高乃则个人账户,欠款属于府谷煤业集团的欠款,并非高乃则个人欠款。王连生对前述四份证据以及杨振光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2年王连生与高乃则协商购买国能矿业公司的股权,并陆续向高乃则指定账户转入资金,因未购买成功,经双方协商,将王连生所支付购买款项转变为本案高乃则的借款。党侯美提交的四份证据以及杨振光的证人证言与前述事实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所涉9374万元款项是由股权款转为高乃则的借款,不能达到党侯美所称本案债务非高乃则个人债务的证明目的。对四份证据以及杨振光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和党候美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党候美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起诉状副本与提交答辩状的规定,意在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在原告起诉后,给予其一定时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针对性的提出反驳意见、准备相关证据,被告不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党侯美、高举、兴茂侏罗纪公司等为高乃则所欠王连生的债务提供担保,王连生一审起诉请求高乃则、党侯美、高举、兴茂侏罗纪公司等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明确债务人与保证人责任的具体如何承担。一审庭审中,王连生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高乃则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党侯美、高举、兴茂侏罗纪公司等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人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与诉讼请求基础不同,在债务人与保证人同为被告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明确其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和诉讼请求基础。起诉时,债权人未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债权人进行明确。从本案《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内容来看,名为变更诉讼请求,实为对其诉讼请求的明确,也未增加党侯美答辩与举证的负担,人民法院无需再次送达以及重新指定答辩、举证期限。党侯美经一审法院合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放弃了其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综上,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党侯美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党候美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高乃则)自愿于2015年2月14日前偿付乙方王连生、王二埃各贰佰万元正”,第四条约定:“甲方高乃则自愿于2015年3月21日后将府谷县弘建煤矿股权(高举占17%的股份)变更至乙方王连生、王二埃名下,用以抵偿乙方王连生、王二埃二人的借款本息”,第六条约定:“丙方党侯美、高举愿意为甲方偿还上述借款做担保,保证甲方(高乃则)及时偿还借款”。该协议未明确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何时届满,也未约定党侯美的保证期间。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015年3月21日可确定为本案主债务开始履行的期限,自该日起,王连生有权要求高乃则随时履行合同,高乃则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如在合理期限内高乃则未履行合同约定,王连生可以提起诉讼,其起诉之日可视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王连生2015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可视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王连生有权自该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党侯美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王连生在起诉请求高乃则承担还款责任的同时请求党侯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保证期间。党侯美关于其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或按过指印,不知该协议的存在,且未委托任何人代其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以及本案并非高乃则个人债务等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党侯美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担保期限,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党侯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792元,由党候美负担。

审 判 长 骆 电

审 判 员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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