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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餐骑手与“互联网+”公司

法律家园  发表于:2019-09-07 11:30:46

原标题:送餐骑手与“互联网+”公司

20176月,被告某餐饮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长寿区经营吃吧蜂鸟配送业务;乙方员工在送餐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201710月起,乙方员工工资由甲方代发。后原告李某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承揽协议》,约定李某为该公司提供餐饮配送工作,报酬为送单提成,每单提成5元,没有底薪,李某自带交通工具送餐。

李某称,工作中其通过手机登录吃吧”APP平台接收订单。接单、取单、送单的工作流程都是通过该软件操作完成,接单后可以自行取单、送单,亦可交由他人代为完成,如遇中班和晚班需到被告办公场所参加早会接受安全教育。李某20179月至11月的报酬均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711月,李某在送餐途中摔倒致伤后经仲裁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李某每天通过手机软件登录平台点击上下班,并通过该网络平台接单、取单、送单,但李某主要工作为送餐服务,无须到被告办公场所上下班;被告对李某等骑手安全教育、服务态度标准等要求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规章制度;李某自带交通工具,被告按单支付提成给李某,报酬没有底薪,而是根据送餐数量多少确定。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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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本案一审承办法官邓爽介绍,互联网时代下,新兴用工关系层出不穷,本案所涉网约送餐骑手与互联网+”企业纠纷就是新类型劳动争议案件之一。本案中,区别于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对于李某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审查重点在于劳动报酬是如何约定的,该约定直接关系到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而被告与第三人系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结算被告应支付第三人的费用,该费用的多寡则需看第三人与李某等骑手之间的约定。从《劳务承揽协议》可知,原告与第三人的报酬计算方式是按单提成、没有底薪,这一约定明显与最低工资报酬的强制性规定相悖,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本案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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