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公司商业秘密被盗却无法维权?
世一商密 发表于:2019-07-08 10:06:20
原标题:为什么公司商业秘密被盗却无法维权?
甲公司一位技术人员在工作中掌握了部分公司技术秘密,随后跳槽至竞争对手乙公司处从事相同工作。甲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在该人员离职时已要求其签署过《保密协议》,协议中约定员工离职后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但两年后,甲公司仍发现了乙公司生产并销售与本公司相同的产品。甲公司苦于无从下手维权,因该员工已经离职两年多,且在此过程中公司人员进进出出,公司管理层无法确定究竟是谁泄了密。
以上案例是商业领域内最常遇到的问题,即,拥有商业秘密的公司对泄密事件无法第一时间知晓,几乎都是待竞争对手已大量占有市场,甚至拿到了投资,公司发现被侵权之后,才反应过来商业秘密已经外泄。得知商业秘密外泄后,公司也无从下手进行维权,因为无法确定更无从知晓秘密是何时泄露的,谁泄露的,为什么会泄露。即使公司管理层下定决心追究下去,咨询律师并报案,也会因为各种证据不足而导致案件无法移送至法院,而真正成功移送至法院的案件,胜诉率也极低。
那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拥有商业秘密的公司在实践中维权如此困难呢?
首先,如以上案例解析,若要证明竞争对手侵犯了本公司商业秘密,需先证明对方能够接触到本公司的商业秘密。就“接触”而言,实践案例中有以下几种常见的接触竞争对手商业秘密的方式:第一,侵权公司雇佣他人劳动者,例如技术人员等;第二,侵权公司使用掌握到的《技术许可合同》《特许经营权合同》及相关人员;第三,以盗窃、利诱、胁迫、电子入侵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只有当权利人首先证明侵权人能够“接触”到商业秘密,下一步举证才有意义,否则很可能被认为是侵权人自行研发的技术,并未侵犯他人权利。
其次,需要证明侵权人获取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拥有的商业秘密具有“同一性”,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鉴定机构对“同一性”进行鉴定。
再次,公司与员工签署的《保密协议》切不可笼统地约定“员工离职后需对公司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恐难以被法院支持。例如,某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签订有保密条款,但是被要求保密的内容是不明确的,不能证明采取了必要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仅在解除条款中,空泛笼统的载明‘乙方要保守甲方技术经营机密’,而未明确保密的具体内容及范围,无法认定员工已经通过此知悉权利人希望保密的商业秘密范围,从而无法认定员工对其工作中所掌握的相关信息的使用具有主观恶意,单凭此类原则性规定不足以认定权利人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
最后,公司在遭遇商业秘密被侵权时无法维权主要是因为自身在日常管理的过程中未对商业秘密引起足够重视并进行有效的管控,具体如下:
第一,公司未对员工进行保密意识培训,导致员工对何为商业秘密以及如何保密一无所知。实践中甚至出现,技术人员在研发过程当中,为换“百度积分”下载资料,竟将研发设计思路草图全部上传至百度文库,结果被竞争对手立刻发现,下载并使用了该公司技术。此类低级失误体现了企业未进行保密意识培训从而付出的惨痛代价。
第二,公司未进行过商业秘密盘点,导致被侵权时并不能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对方具体侵犯了本公司哪些商业秘密。未构建有效的技术管理平台、加密体系以及文档分级分类存储系统,从而在被侵权时难以证明秘密构成能够被法律认可的商业秘密。
第三,公司与员工签署的《保密协议》多为形式化协议,未在保密条款中约定具体需保密的内容,给离职员工及侵权公司可乘之机。
第四,公司未设置有效的事件预警机制,未对离职后的技术骨干及其新加入的竞争对手公司设置有效追踪监控预警机制,导致侵权行为被发现时就已经过去了数年,取证及维权都十分困难。
综上,在现有的经济体系下,商业秘密实则关乎企业的生死存亡,是否能够有效的保护商业秘密甚至会影响企业的战略布局、顶层设计及发展规划,更是企业在商战中的核心竞争力。故企业在日常运营中就应植入商业秘密管理体系,进行事前预防,而不是等出了事以后再自乱阵脚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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