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观点:“刑九”后教师虐童的定罪处罚
吴少均律师 发表于:2020-03-16 18:03:52
原标题:最高法观点: “ 刑九 ” 后教师虐童的定罪处罚
一 : 虐待被监护 、 看护的儿童 、 老人 、 病患的 , 可构成虐待被监护 、 看护人罪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侵犯的客体为被监护、看护人员的身心健康与监护、看护职责。行为人对所监护、看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其违背职责对被害人实施虐待行为,不仅对受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也侵犯了所承担的监护、看护职责,必须依法予以惩治。依照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的规定,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侵犯的对象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被监护、看护的人。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对象不包括所监护的家庭成员,对家庭成员实施虐待行为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虐待罪。(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年 11 月出版)
二 : 经常虐待被监护 、 看护人的行为可认定为虐待被监管人 、 看护人罪, , 虐待行为具有一贯性和经常性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行为在实践中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是捆绑、殴打、冻饿等肉体折磨,有的是侮辱、辱骂、限制人身自由等精神摧残。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虐待罪,一般认为此种虐待行为须具有一贯性和经常性。“虐待行为区别于偶尔打骂或者偶尔的体罚行为的明显特点是:虐待行为往往是经常甚至一贯进行,具有相对连续性。”我们认为,对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虐待行为,同样应当具有一贯性和经常性。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对被监护、看护的人偶尔实施的打骂行为,原则上不能认定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如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其他犯罪论处。(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年 11 月出版)
三:认定虐待被监护、看护人 “ 情节恶劣 ” 时需考虑虐待时间、手段、次数 、行为后果等因素
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的规定,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目前尚无司法解释作相应规定。实践中,对于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认定,需要注意如下因素:
1.虐待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虐待行为的时间长短同被害人身心健康的损害直接相关。对于虐待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往往会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较大损害,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相反,短时间的虐待行为,未造成较大伤害的,原则上不认定为“情节恶劣”。
2.虐待的手段
不同的虐待手段,对被害人造成损害的程序也会有较大差异。采用凶残的手段对被监护、看护的人实施虐待的,如采用皮带抽打、火烧、开水烫等手段的,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伤害较大,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
3.虐待的次数和人数
行为人对同一被监护、看护的人多次实施虐待,或者对多个被监护、看护人实施虐待的,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
4.虐待行为的后果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一般都会不同程度地给被害人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但是伤害的具体情形和程度会有所不同。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年 11 月出版)
四 : 区分虐待被监护 、 看护人罪与其他犯罪可从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考虑 , 对于符合从一重罪处罚或数罪并罚的应遵循相应规则定罪处罚
区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与其他犯罪可从犯罪对象、主观方面等因素进行把握 ,还需考虑是否存在从一重罪处罚的情形
1.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与虐待罪的界分
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犯罪对象为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被监护、看护的人,如果虐待的对象是家庭成员的,则适用虐待罪的规定。
2.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转化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在客观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伤残、死亡。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的规定,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虐待被监护、看护人员致人伤残的,即致人重伤、残疾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
(3)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致人死亡的,应当分析行为人对于死亡的心理态度,如果对死亡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如果是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年 11 月出版)
五、虐待被监护 、 看护人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 根据其他行为与虐待行为是否具有同质性,适用从一重罪处罚或数罪并罚的规则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条第三款是关于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从一重定罪处罚的规定。行为人实施虐待行为,往往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可能同时构成伤害、杀人等其他犯罪。在这种情形下,应当依照本款规定,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规定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中的其他犯罪,应是与虐待行为直接相关的罪名,如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如果行为人明显具有伤害、杀人的恶意且实施了严重的暴力行为,直接将被害人殴打成重伤,甚至直接将被害人杀害的,应当根据情况适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或者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虐待行为的同时实施了盗窃、抢劫等其他与虐待行为性质不同的犯罪,应当与本罪数罪并罚。(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释解与适用》,雷建斌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年 9 月出版)
六、相关案例
1. 以教育之名打骂继子女致其死亡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李艳勤故意伤害案
本案要旨 :行为人以教育之名经常打骂虐待其继子女,因虐待对象系家庭成员,可认定为虐待罪,但由于其虐待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属于虐待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应择一重罪处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在本案中由于虐待的对象并非是家庭成员以外的被监护人、被看护人,因此不得认定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 年第 2 期
2. 经常虐待继子女其暴力行为致其轻伤的,构成虐待罪、故意伤害罪——王某某故意伤害、虐待案
本案要旨 :继母对继子女长期性的打骂虐待行为,其虐待对象是家庭成员,而非家庭成员外的被监护人、被看护人,该行为构成虐待罪,而非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在长期虐待过程中又有一次或几次家庭暴力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这一次或几次伤害行为应单独评价为故意伤害罪。基于此,本案应以虐待罪、故意伤害罪进行数罪并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 年第 1 期
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 》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
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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